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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4 15:1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寧波市城市總體規(guī)劃劃定的寧波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以下簡稱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按批準的規(guī)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是指經計劃、城建、規(guī)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批準的城市生產生活設施(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yè)設施)以及為其配套的設施建設。
第四條 寧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海曙區(qū)、江東區(qū)、江北區(qū)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區(qū)土地管理部門協(xié)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鎮(zhèn)海區(qū)、北侖區(qū)、鄞縣劃入寧波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的行政區(qū)域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房地產、城建、規(guī)劃、市政公用、電力、郵電、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戶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舊城改造和開發(fā)建設的拆遷方案,應征求市政、交通、環(huán)保、電力、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并按規(guī)定的程序報經批準,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房屋拆遷應當實行統(tǒng)一拆遷。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并簽訂書面委托協(xié)議,確定委托事項、權限、責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區(qū)和鄞縣的房屋拆遷單位,由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其資格后,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xù);停止拆遷的,應當及時辦理拆遷許可證注銷手續(xù)。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范圍劃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通知當地公安、房地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租賃,房屋改建、裝飾,臨時建筑審批,核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等手續(xù)。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區(qū)(縣)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展拆遷工作的,前款規(guī)定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xù)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變更拆遷范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fā)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拆遷協(xié)議。拆遷協(xié)議內容包括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違約責任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xié)議應當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按規(guī)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負責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過渡方式等方面有爭議,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期限或者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xù)。
第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占地或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其他違章建筑,均不作調產安置依據,不予補償,并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應予以保護,并設置專門標志,如確有必要進行拆遷,應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協(xié)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并提供周轉用房。拆遷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guī)劃對建設地區(qū)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guī)劃和城市建設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在征用的土地上進行住宅建設的,對被拆遷人一般應當予以回遷安置。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有關工程質量標準,并有相應的通水、通電等配套設施,質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拆遷人統(tǒng)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和遷建補償費,被征地單位負責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用地手續(xù),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對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被征地單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對繼續(xù)承包耕地專業(yè)從事農業(yè)生產,并要求作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給予遷建安置外,對其他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其可調產安置的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根據經拆遷人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按下列安置標準確定:
。ㄒ唬1-2人戶,原面積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48平方米;原面積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8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80平方米;
(二)3人戶,原面積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原面積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95平方米,安置面積為95平方米;
。ㄈ4人以上(含4人)戶,原人均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積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積超過安置標準要求按原面積安置的,其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為:
(一)安置面積未超過安置標準的,安置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
(二)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但在原面積以內的,安置標準以內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且超過原面積,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原住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結算。
前款第(二)、(三)項中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經上述結算后,被拆舊房歸拆遷人所有,調產新房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鳎ㄊ梗┯眠w建用地的費用不得超過征(使)用同一地區(qū)土地的補償費;
。ǘ┎疬w人應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的建設經費;
。ㄈ┎疬w人根據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被拆遷人遷建補償費。被拆房屋舊料歸被拆遷人所有,但被拆遷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ㄋ模┻w建安置用房的建設應當符合遷建用地的規(guī)劃要求以及遷建用地控制標準,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標準,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安置人口根據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ㄒ唬┓戏ǘɑ辇g尚未結婚的;
。ǘ┮延喠⒂媱澤贤;
(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ㄋ模┓嫌媱澤撸缮齼蓚子女,但目前只有一個子女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在本市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ㄒ唬┰谕獾毓ぷ鞯呐渑;
(二)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ㄈ┥性诒O(jiān)獄服刑、勞動教養(yǎng)的人員;
(四)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yǎng),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
。ㄎ澹┡R時去臺、港、澳地區(qū)和國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匆(guī)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工作單位未分配過住房的職工。
在拆遷地段雖有常住戶口,但屬寄養(yǎng)、寄居、寄讀的人員,以及報有臨時戶口的務工(農)、經商的外來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死亡的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作分戶安置:
(一)常住戶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的;
。ǘ┘彝コ蓡T中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范圍內無常住戶口的原所有人閑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原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調產安置面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1-2人戶的調產安置標準計算,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有自住住宅用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并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無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棄產權調換實行作價補償,或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均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牛廄、豬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產權調換對待,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原集體所有出租(出借)給當地有常住戶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υ腥税粗刂脙r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ǘ⿲υ褂萌1-2人戶按每戶建筑面積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戶按人均建筑面積18平方米,由拆遷人以基本造價為原使用人提供拆遷購買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購買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計算,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裝飾應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需要被拆遷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fā)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四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事業(yè)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xù)的私有和集體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給予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上述經濟補償后,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五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yè)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xù)的私有或集體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業(yè)、農林牧業(yè)生產用房),根據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可能情況,實行產權調換或經濟補償,但房地產開發(fā)建設項目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調產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建筑面積超過調產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結算。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應按周轉用房可能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經濟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經濟補償后,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六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yè)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xù)的私有或集體所有的工業(yè)、農林牧業(yè)生產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償。被拆遷人需作易地遷建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對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對待,對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原私有住宅用房,經批準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產經營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對待,其拆遷補償辦法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影響被拆遷人生產和營業(yè)的,拆遷人還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還應發(fā)給設施補償費。
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的標準、具體計發(fā)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ㄒ唬┝腥肟h級以上政府重點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建設拆遷房屋的;
(二)涉及學校、醫(yī)院、宗教場所等房屋的;
。ㄈ┌l(fā)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產權屬臺、港、澳同胞,僑胞及外國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guī)定范圍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變更拆遷范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xù)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領證手續(xù),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范圍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未給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盡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轉用房,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現質量問題,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按規(guī)定進行返修。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應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退還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搬遷,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或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補償的,由拆遷人負責追回,并可由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主管部門或拆遷單位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幾種價格分別是指:
。ㄒ唬┗驹靸r:包括前期工程費、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和化糞池、圍墻等附屬工程費;
。ǘ┲刂脙r格:等同于同類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
。ㄈ┥唐贩績r格:經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的,向社會出售的房屋價格;
。ㄋ模┐ǚ績r格:商品房價格扣除營業(yè)稅、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利潤的價格。
海曙區(qū)、江東區(qū)、江北區(qū)的上述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測定公布。鎮(zhèn)海區(qū)、北侖區(qū)、鄞縣的上述價格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公布并報市物價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房屋成新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其安置、補償按《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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