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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7-30 14: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適用本辦法”。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二款:“前款規(guī)定規(guī)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時間在1年以上,施工人員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積在50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三、第八條修改為:“建筑施工工地開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工程承包文件;
。ǘ┌凑帐┕と藛T總數的5%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wèi)人員;
。ㄈ┦┕と藛T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擬暫住30日以上的,還應持有《暫住證》;
。ㄋ模┙ㄖ┕すさ刂車惭b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離設施”。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qū)內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職責有:”。
五、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及時帶領外來施工人員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并辦理《暫住證》”。
六、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刪除第十五條第四項關于“治安責任人為項目經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項目經理資格”的規(guī)定;刪除第十六條關于“治安責任人為項目經理的,通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項目經理資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該建筑施工單位在寧波市的施工資格”的規(guī)定。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fā)布。
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7月27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發(fā)布 根據1997年7月3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5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設、施工單位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時間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員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橋梁等施工場地(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重建以及裝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負有戶口管理任務的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其他有關治安保衛(wèi)部門配合。規(guī)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縣(市)、區(qū)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個或幾個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也可從有關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單位抽調人員組成專門的治安管理組織負責實施。
前款規(guī)定規(guī)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時間在1年以上,施工人員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積在50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第五條 建筑施工工地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對本建筑施工工地區(qū)域內的治安工作負責。
一個建筑施工工地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各施工單位的工地負責人為本施工區(qū)域內的治安負責人,對本施工區(qū)域內的治安工作負責。
第六條 建筑施工工地開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挝粦敵钟薪ㄔO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工程承包文件;
。ǘ┌凑帐┕と藛T總數的5%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wèi)人員;
。ㄈ┦┕と藛T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擬暫住30日以上的,還應持有《暫住證》;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圍安裝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離設施。
第七條 建筑施工工地內不得打架斗毆,不得從事盜竊、窩贓、銷贓、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未經公安機關許可,不得存放危險爆炸物品;不得窩藏公安機關通緝的人犯。
第八條 建筑施工工地應當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建立財物申領、現金保管、值班巡邏等治安保衛(wèi)制度。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qū)內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職責有:
。ㄒ唬┬麄鳌⒇瀼刂伟补芾淼姆、法規(guī)以及本辦法;
(二)與施工單位治安責任人簽訂治安目標管理責任書;
。ㄈz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況,指導、督促治安責任人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guī)定;
。ㄋ模┘皶r依法查處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條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的主要職責有:
(一)教育所屬施工人員遵紀守法,了解施工人員的身份和現實表現;
。ǘ┙⒈巨k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各項制度;
。ㄈ┘皶r協(xié)調關系,調處糾紛,消除隱患,避免或盡可能減少治安案件的發(fā)生;
(四)及時帶領外來施工人員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并辦理《暫住證》;
(五)發(fā)現隱患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查處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一條 治安責任人未履行職責,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亂或者發(fā)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在追究違法犯罪人員法律責任的同時,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治安責任人:
。ㄒ唬┲伟藏熑稳瞬话幢巨k法履行職責的,予以書面警告,并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發(fā)生治安案件,案件當事人被處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發(fā)生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盜竊案件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ㄈ┙ㄖ┕すさ匕l(fā)生刑事案件,案件當事人被處勞動教養(yǎng)以上(含勞動教養(yǎng))處罰,或者發(fā)生5000元以上盜竊案件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ㄋ模┙ㄖ┕すさ匕l(fā)生打架斗毆,致使3人以上傷害,其中1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間多次發(fā)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況,且屢教屢犯、情節(jié)嚴重的,公安機關可對治安責任人加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負有宣傳、貫徹本辦法的義務,經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責任人被處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處罰時,公安機關可對建設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該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罰款按規(guī)定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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