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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qū)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guī)定

1994-10-07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投資者投資經營基礎設施,根據《海南經濟特區(qū)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海南經濟特區(qū)土地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基礎設施,是指海南經濟特區(qū)公路網的骨架及干線公路、鐵路、公用港口碼頭、民用機場、燃氣管道和大型水工程。

  上述建設項目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補償標準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國有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辦理。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單位及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征用、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圍、用途和面積,按經批準的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和項目規(guī)劃確定。

  第四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含林木)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地上沒有青苗(含林木)和附著物的,不支付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的土地不是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征用林地不支付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五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海南經濟特區(qū)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標準的60%支付。不同地類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如下:

 。ㄒ唬┱饔盟堤、旱地、園地和魚塘,按照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支付;

  (二)征用已種植但未收益的園地,按照作物長勢比照鄰近同類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支付;

 。ㄈ┱饔昧值,按照被征用林地平均年產值的9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項中旱地的平均補償標準減半支付。

  第六條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該林地被征用前平均年產值的9倍支付。

  第七條 征用土地的青苗(含林木)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產值支付;屬多年生作物的,根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林按照實際價格支付。

  第八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農田水利設施、水井、墳墓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標準。

  第九條 因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需依法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不給予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收回該幅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對地上的青苗(含林木)比照本規(guī)定第七條給予補償。

  收回海南建省后有償出讓的國有土地,根據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已使用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條 大型水工程淹沒區(qū)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其各項補償分別按本規(guī)定上述各種補償標準的50%支付

  第十一條 征用或收回土地通知發(fā)出后突擊搶種的青苗、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中有關產量、產值等數據,以市縣統計部門核定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中,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如數付給本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使用,征地單位應以轉帳方式付給該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應設專門帳戶儲存,用于發(fā)展生產,安排農民就業(y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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