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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1-11-01 15:42    【  【打印】【我要糾錯】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2001年11月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改善城市環(huán)境,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qū)域內供熱的單位及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熱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銀川市物業(yè)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供熱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節(jié)約能源,減少污染,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 建委、規(guī)劃、環(huán)保、技術監(jiān)督、物價、工商、供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熱工作。

  第二章 供熱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環(huán)保等部門編制城市供熱規(guī)劃,并按規(guī)定程序報批。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規(guī)劃,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鍋爐、熱交換站、泵站、熱電廠、熱網等城市供熱工程和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guī)劃,并報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后,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按照供熱規(guī)劃建設供熱工程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八條 根據(jù)供熱規(guī)劃,規(guī)劃土地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預留供熱工程建設用地。

  第九條 舊區(qū)房屋補建供熱設施的,室內設施初裝費由受益戶負擔,外管網建設費由所有權人按產權比例分攤或集資籌集。

  第十條 新建住宅工程利用現(xiàn)有熱源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簽訂供熱協(xié)議書,并將供熱協(xié)議書報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的供熱應積極推行分戶控制,以表計量;舊區(qū)房屋的供熱設施應當按分戶控制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推廣使用新技術、新材料。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工程影響供熱管網及設施的,建設單位在征得產權單位同意后,應當?shù)绞泄峁芾頇C構辦理審批手續(xù)。未經批準不得施工。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向供熱管理機構提交竣工驗收資料,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單位與用戶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ㄒ唬┯泄峤M織機構、名稱和正常供熱需要的資金;

  (二)取得相應供熱資質;

 。ㄈ┯写_定的供熱對象、場所和設備;

 。ㄋ模┯泻细竦乃緺t、熱力運行、維修、化驗等專業(yè)技術人員;

 。ㄎ澹﹪液妥灾螀^(qū)對供熱管理規(guī)定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十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之一的,應當委托有供熱資質的單位對其供熱工作進行經營管理,并簽訂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的名稱發(fā)生變化以及供熱單位發(fā)生合并、轉產、遷移或關閉的,應向原審批機關和市供熱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在每年8月底以前到市供熱管理機構申請年檢,并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釂挝坏怯洷;

  (二)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術負責人職務、職稱證明;

 。ㄈ╁仩t安檢、環(huán)保、消防設施資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熱運行情況、存在的問題及整改報告;

 。ㄎ澹┢渌嘘P資料。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的司爐、熱力運行、維修、檢驗等工作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巡檢制度,由巡檢人員配帶標志定期對用戶的室溫按照《室內溫度觀測規(guī)范》進行觀測,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設備;

 。ǘ┎坏蒙米栽黾由崞鳌⒉鸶氖覂裙嵩O施;

 。ㄈ﹪澜∮、排放供熱系統(tǒng)循環(huán)水;

 。ㄋ模┎坏孟蚺瘻蟽扰欧盼鬯A倒垃圾;

 。ㄎ澹┎坏脽o理阻攔、辱罵或毆打收費、巡檢等工作人員;

 。┎坏糜绊懝灿貌膳O施的正常維修;

 。ㄆ撸┓、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不再使用集中供熱設施,應當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個月,向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征得產權人和供熱單位書面同意后,由供熱單位拆除。但供熱設施的拆除不得影響相鄰供熱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四章 供熱標準與收費

  第二十三條 采暖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長供熱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供熱,并保證用戶室內溫度不得低于攝氏16度。

  未經供熱管理機構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在采暖期內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應在4小時內通知用戶,并采取措施恢復供熱。停止供熱時間超過12小時的,應當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在采暖期內連續(xù)中斷供熱3天以上或累計中斷供熱10天以上(因停水、停電造成中斷供熱的除外),經供熱管理機構核準后,用戶可免交相應天數(shù)2-4倍的采暖費。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收取采暖費。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提供的專用票據(jù)。

  第二十八條 采暖費交納時間應在每年10月至次年的3月底,用戶可一次性交納,也可分期交納,但每年11月底前應當交納50%的采暖費。

  對經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低保戶的采暖費,經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可適當減免。

  第二十九條 新建房屋已竣工接管供熱的,房屋空置期間的采暖費由開發(fā)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熱合同,用戶在辦理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變更手續(xù)時,應與供熱單位結清所欠采暖費。

  第五章 供熱設施與維修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部門應當保證供熱需用的水、電供應。需停電、停水時,應按供水、供電有關規(guī)定,提前書面通知供熱單位。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guī)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檢修,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第三十三條 自鍋爐房至熱力入口的供熱管網由供熱單位進行建設、管理和維修;室內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費用由產權人或使用人承擔;用戶裝修居室不得影響供熱設施的檢修。

  第三十四條 因設計、安裝等不規(guī)范影響供熱質量的,經市供熱管理機構確認后,責成原產權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供熱標準的,委派有資質的設計、安裝單位強制改造,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不按規(guī)定到市供熱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備案和辦理年檢手續(xù);或偽造、涂改、中斷供熱運行記錄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供熱單位聘用未取得專業(yè)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供熱工作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辭退,并處以5000至10000元罰款;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0至2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唇浭泄峁芾頇C構批準擅自停止供熱達12小時以上的;

 。ǘ┯脩羰覂葴囟冗_不到攝氏16度的;

 。ㄈ┎话雌诨蛱崆巴V构岬摹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至30000元罰款:

 。ㄒ唬┕峁こ炭⒐ず,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ǘ┪慈〉霉豳Y質從事供熱經營的。

  第三十九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用戶違反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采暖費的,從逾期之日起,供熱單位可每日按欠費的3‰收取滯納金,但不得超過本金,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的執(zhí)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由熱源通過熱網向用戶供應熱能的系統(tǒng)內的全部設施,以及為這些設施正常發(fā)揮作用而建設的設施:如熱源生產廠、供熱鍋爐房、換熱站、各種供熱管道(線)、各種控制閥門和閘門、室內管道、暖氣片和各種附屬設備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發(fā)布的《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10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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