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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18 16:4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保護與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過礦產資源勘查和可行性評價工作獲得的礦產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是指綜合描述礦產資源儲量的空間分布、質量數(shù)量及其經濟意義的說明文字和圖表資料。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的各類勘查報告、閉坑(含停采、停建儲量結算)地質報告,以及礦產勘查和礦山生產、水源地建設階段用于貸款、籌資、融資、探礦權或采礦權轉讓過程中說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有關資料。
第四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jù)職責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床工業(yè)指標是界定礦產資源儲量的依據(jù)。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與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編制單位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后,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技術經濟論證,經評審機構評審,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企業(yè)在生產過程中,因礦區(qū)條件變化需變更已備案的礦床工業(yè)指標,應提出修定意見書和可行性論證報告,重新評審備案。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由具有評審資質的評審機構評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管轄的評審機構的組建和資質,以及評估員資格的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按國家規(guī)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規(guī)模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工作并負責備案:
(一)作為礦山建設設計或者申請、變更采礦權和取水許可證依據(jù)的礦產資源儲量;
。ǘ┨降V權或采礦權轉讓時應核實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探礦權或采礦權評估時依據(jù)的礦產資源儲量;
。ㄈ┮钥辈、開發(fā)方式籌資、融資時依據(jù)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停辦或關閉礦山時尚未采盡和注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ㄎ澹┑V區(qū)內的礦產資源儲量發(fā)生較大變化,需重新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礦山年度統(tǒng)計中非正常損失的礦產資源儲量;
。┛缡校ㄖ荩、省直管市行政區(qū)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礦產資源儲量;
。ㄆ撸﹪覈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
。ò耍﹪液褪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予評審、備案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
第八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由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工作并負責備案:
。ㄒ唬┦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評審、備案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儲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儲量;
。ㄈ┦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
第九條 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進行評審、備案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礦山建設或水源地建設項目的立項申請;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采礦權申請以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證券管理機構、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按國家規(guī)定,不予受理公開發(fā)行股票和貸款申請。
第十條 向評審機構報送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辈樵S可證或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ǘ┑V產資源勘查任務書或合同以及礦區(qū)(水源地)開發(fā)建設的其他有關文件;
。ㄈ⿲μ峤凰蛯徺Y料真實性的書面承諾;有主管單位的,應同時提交主管單位的初審意見;
。ㄋ模┑V床開發(fā)可行性評價資料和礦床工業(yè)指標的備案文件;
。ㄎ澹┰u審機構認為與評審工作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采礦權人應向評審機構提交礦產資源儲量結(重)算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并附具相關的生產技術、經濟論證資料。
。ㄒ唬┮虻V區(qū)礦產資源儲量發(fā)生重大變化需重新計算儲量的;
。ǘ┮蛲2、停辦礦山需對已消耗和尚未采盡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結算的;
。ㄈ┮蜿P閉礦山需注銷已采礦產資源儲量的。
結算報告應在礦山停采或者停辦前半年提交,閉坑地質報告應在關閉礦山前一年提交。
礦產資源儲量結(重)算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經評審、備案后,方能作為礦山停采(辦)、閉坑和注銷采礦權的依據(jù)。
第十二條 評審機構應對送審的報告和文件進行審查,在10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不予受理的,應向送審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按規(guī)定的人數(shù)聘請具有評審資格的專家,參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guī)定和政策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小型規(guī)模的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應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完成,其他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應在60日內完成。評審機構出具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應自簽發(fā)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送審單位,20日內送相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送審單位對評審機構的評審結論有重大異議的,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10日內,向負責備案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要求復審的書面申請。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評審機構報送的評審意見書后,對符合國家規(guī)定備案要求的,應辦理礦產資源儲量備案手續(xù),并在30日內向送審單位及評審機構下達備案文件,同時報送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國家規(guī)定備案要求的,不予辦理備案手續(xù),但應書面通知評審機構和送審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床工業(yè)指標按國家規(guī)定收取評審費。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提交單位提供評審的文件、資料不真實,弄虛作假的,造成的后果由報告提交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確定礦床工業(yè)指標或擅自變更已備案的礦床工業(yè)指標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不提交儲量結(重)算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評審機構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延誤礦產資源儲量備案,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評審資格。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人員在評審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評審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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