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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摘錄)

2010-09-06 14:31  中國地籍網(wǎng)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摘錄)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九條 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jīng)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jīng)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fā)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fā)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jīng)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lián)戶承包經(jīng)營。

  在草原承包經(jīng)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jīng)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jīng)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jīng)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jīng)營的,必須經(jīng)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xiàn)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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