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國土地法(二)
第26條:第25條所指的不動產所有權由國家以集體所有權授予山地社會。此集體所有權包括私人所有者的所有權的一切權利和保護。但是山地社會無權處置屬國家公共財產的集體所有權給個人和團體。
該社會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的行使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條件應由該社會傳統(tǒng)主管和決策機制按其習慣負責,并應遵守有關不動產的一般執(zhí)行法律,如環(huán)境保護法。
本條款不是國家因國家利益或國家緊急需要實施工程的障礙。
第27條:為促進山地社會成員文化、經濟和社會的進步并使他們自由地離開該群體或擺脫其束縛,可以將該社會使用的土地中充足的一份轉讓為其個人所有權。
上述私人所有權的不動產不屬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公共財產。
第28條:該社會之外的機構不可以取得屬于山地社會的不動產的權利。
第二部分 所有權的取得
第四章 通過特殊取得占有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第29條:1975至1979年危機后,在柬對不動產所有權的另取得及不屬不動產一般法令管轄的例外情況:自1989年起承認對不動產的占有可以構成不動產的權利并可由財產持有者依本法取得所有權。
本法生效后,應停止任何開始占有。
第30條:任何人在本法生效前和平地、無爭議地占有私人可合法占有的不動產不短于5年,有權申請明確所有權的權屬證明。
如果授予所有權的權屬證明有人反對,其必須證明他和平地、無爭議地占有有爭議的不動產不短于5年,或證明其從該不動產原始持有人或其法定收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或他們的繼承人處購得。
第31條:本法生效前享有占有權的任何人如果滿足成為財產所有人的要求,可被主管機構給予繼續(xù)占有直到5年法定期限后,將取得所有權的權屬證明。如果該占有是和平、無爭議的,主管機構不能否決其繼續(xù)占有的權利。
不適當?shù)鼐芙^其繼續(xù)占有的權利的主管機構應負個人責任。不符合法律要求由主管機構不適當承認的占有視為無效。濫用此承認的機構應負個人法律責任。
第32條:如果占有者因他是經紀人或隱名占有人、法定占有人的代理人而不滿足法定條件,不動產不能成為占有人的所有權。
上述不動產將收歸國家,按本章任何人不可再為取得所有權而占有。
第33條:如果不動產被暴力或主管機構濫用權力奪走,該財產應收歸國家。如果該不動產的合法占有人不申訴,不容許新的占有。申訴時效期3年,自國家公布非法占有之日起算。
第34條:本法生效后,任何對屬于公共機構或私人的不動產無權屬證明的新占有者應被視為非法占有者并應依本法第259條受到懲罰。
第35條:只有主管機構可代表國家和公共法人命令無權屬證明或權屬證明不全者撤離其不動產。
不代表國家和公共法人的個人和機構無權強迫有合法權屬證明的和平占有人撤離。財產申訴人申訴、法院判決后才可撤離。法院必須核實出示的權屬證明的格式、原始、日期和條件。如某人出示了合法的、完整的權屬證明,法院不能拒絕命令占有人撤離。
第36條:如果法院的判決可能引發(fā)不穩(wěn)定或強烈的社會反響,主管機構可暫時中止其執(zhí)行。
第37條:通過占有而獲得的不動產所有權只能讓依本法占有不動產的人受益。不能讓欺詐的占有人受益。
第38條:為轉化成不動產所有權,應無疑義、非暴力、公開、繼續(xù)并善意的占有。
占有人應無疑義的占有土地指:無論以自己或代理人的名義,占有人必須不基于其它權利的排他性的占有。如果實際占有人隱藏在顯名占有人之后,他無權要求可取得所有權的占有權屬證明。其占有無效。
占有人應非暴力的占有土地指:任何源于暴力的占有均不符合本法。但是針對試圖獲得不動產而無權的第三方的暴力不影響其最初和平的占有。
占有人應公開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必須向可能對其不動產權利有爭議的、不能見到他并知道他是誰的人公開其身份。
占有人應繼續(xù)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必須以適當?shù)姆绞皆谝?guī)定的時間內要求取得所有權。占有因短期被中斷或為了恢復地力而修耕的土地不構成取得所有權的障礙。
占有人應善意的占有土地指:占有人不知道他占有的土地上可能有第三方的權利。
第39條:在等待占有轉化為完全所有權的過程中,符合本法的占有構成對不動產的權利。此類財產可交換、轉讓和交易。
第40條:在等待重建規(guī)劃和土地注冊過程中,主管機構應繼續(xù)頒發(fā)不動產的占有權屬證明。該權屬證明是占有的證據(jù),但其本身不是所有權的權屬證明,不是不可爭議的。
只有在土地注冊時對土地所有權無爭議,占有權屬證明才構成明確的無爭議的財產所有權證明。如有爭議,應根據(jù)對所有相關證據(jù)的額外調查確定該不動產的合法占有人。不動產的占有權屬證明是一種證據(jù),但本身不具有決定性。
第41條:禁止對私下?lián)䴙榧河谢蚍欠ㄕ加械牟粍赢a頒發(fā)占有權屬證明。
第42條:因疏忽而未注冊其占有的任何人有權受本法第29、30、31條的保護。
第43條:無論如何,國家公共財產不能成為取得所有權的目標。
未依本法規(guī)定的方式對國家公共財產的占有,其占有是不穩(wěn)定的、非法的。非法占有者應立即撤離,并應按照本法第259條受到懲罰。非法占有者無權對不動產的勞動和改善要求補償。
第44條:由主管機構頒發(fā)給私人的國家或公共法人的公共財產的不動產占有權屬證明無效。頒發(fā)此權屬證明的任何官員應負民事與刑事責任。知此違法而未采取行動的主管應視為同謀,與違法者負同樣的責任。
第45條:如主管機構拒絕頒發(fā)不動產的占有權屬證明,不動產的持有人可向土地管理、城市規(guī)劃與建設部投訴。
第46條:由主管機構頒發(fā)不動產占有權屬證明給非土地的真正占有人構成違法行為,并應按本法第261條受到懲罰。
第47條:占有人間不動產爭議應按已有程序調查解決。調查結果應向土地管理、城市規(guī)劃與建設部下的委員會匯報。該委員會應對爭議作出決定。如對結果不滿意,爭議人可向法院投訴。該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應由法令規(guī)定。